陆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被从轻处罚
来源:北京市普胜达律师务所日期:2020-04-02 11:06:42
案件概况: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普胜达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郭永满律师为陆某做罪轻辩护,经过审理,法院对陆某作出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和2020年7月,陆某分别向陈某、曹某贩卖海洛因。2020年7月,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接到举报,从陆某身上起获海洛因4.8克。同日陆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平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
普胜达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郭永满律师接受陆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研究案卷,郭永满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要点:
一、现有证据证明陆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向曹某贩毒一次,2020年7月7日向陈某贩毒一次,贩卖毒品名称为海洛因。当日公安从陆某身上起获海洛因的数量为4.85克。
二、人民法院应对陆某按照查明的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
2020年7月11日,曹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贩卖毒品的行动,声称向陆某等人购买毒品,让陆某等人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而对贩卖毒品罪量刑的重要指标包括毒品数量和贩毒次数。根据公正、公平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陆某量刑时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减少陆某该次贩毒的贩毒次数,和减少该次贩毒毒品数量,对陆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某多次向他人贩毒。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某、姜某、肖某、许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人并未指认陆某就是他们向公安机关陈述曾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陆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陆某确向这些证人出卖过海洛因毒品。如银某2019年11月10日和2020年4月15日两次作证时关于向一个叫“陆某”的人购买毒品的次数陈述不一致,差别较大,第一次说买过3次,第二次陈述说买过7、8次。根据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陆某多次向人贩毒。
四、陆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情节严重”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3)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4)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某的贩毒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陆某的贩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幅度。
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陆某两次贩毒,且贩毒数量最高为4.85克的事实,陆某的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陆某按贩毒非情节严重的幅度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郭永满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