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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变更罪名后被从轻处罚

来源:北京市普胜达律师务所日期:2020-04-20 15:19:57

案件概况: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由普胜达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郭永满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经过审理,法院采纳郭永满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王某某(本案同案)同韩某某以虚构公司业务合同的方式,从河南某农村信用社贷款400余万元。2020年8月,韩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河南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批捕。由于同案王某某案发前系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指定异地管辖,最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办案经过:

 普胜达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郭永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韩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认真分析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被告人、与其沟通,郭永满律师认为原检察机关认定韩某某贷款诈骗罪错误,应当认定罪名为高利转贷罪。案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第一时间与新检察官沟通,在开庭前提交了两次律师意见,第一次的主要意见是:1、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2、从形式上看公司的法人是韩某某,实际上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决策人为王某某,韩某某处于从属地位;3、贷款金额用在了公司的经营上,认定韩某某为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4、导致河南某信用社贷款还不上的原因,韩某某不应负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在实际控制人和决策人王某某。第二次的主要意见是:1、韩某某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违反的是商业贷款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贷款合同没有实质影响,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2、韩某某在获取贷款后,虽未按时归还,但是提供了真实有效、足额的抵押,并未给信用社造成实质上的重大损失,更不至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3、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因韩某某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在时任河南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某的安排下,其工作人员配合办理完成的贷款手续,不应将借贷双方共同完成的贷款行为单方面认定为贷款诈骗。检察官采纳了郭永满律师的律师意见,以高利转贷罪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主要从韩某某未从转贷的投资分红中获得利益进行罪轻辩护。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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